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参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固定资产转让、调拨、捐赠、报废;股权转让;呆坏账损失和非正常损失的报损及其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系指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列入固定资产科目且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固定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批复国有资产处置的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单位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更新固定资产的前提条件。
第二章 固定资产调拨、捐赠和报废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需要以调拨、捐赠和报废方式处置的,应当填报《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审批表》(见附1),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固定资产状况说明;
(三)《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资产处置意向及报废资产残值收回方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资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核对需处置资产的相关材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上报的《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审批表》签署意见。出具《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见附2)。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按规定程序办理账务调整手续。如属固定资产报废的,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后,资产的残值变价收入按规定入账。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定向调拨固定资产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调拨对象原则上为本区行政事业单位。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定向捐赠固定资产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捐赠只能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三章 固定资产转让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需要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操作”的原则,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转让固定资产单位账面价值在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或成批转让账面价值100000元以上(含100000元)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所涉及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单位账面价值为2000元至10000元的或成批转让账面价值100000元以下的,由申请处置单位和财政部门共同估价。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中介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固定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价方式进行。
转让标的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当事先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成批转让账面价值100000元以上(含100000元)的,应集中统一处置。申请处置单位自己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采取竞价方式按规范程序进行处置,财政部门应全程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固定资产时,在同等条件下,本区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转让申请时,除需提交第五条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评估报告;
(二)资产转让双方草签的资产转让协议;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资产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四章 股权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股权转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所涉及的股权进行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中介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后,按《关于转发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实施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下财国资[2002]4号)的规定,办理评估报告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股权转让,应当填报《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股权处置审批表》(见附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财政部门提出股权处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要求转让股权的申请报告;
(二)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
(四)受让方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
(六)《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资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上报的《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股权处置审批表》签署意见,出具股权转让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股权转让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时、足额收取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和变动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其他国有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对外投资损失、担保(抵押)损失等,应当填报《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流动资产处置审批表》(附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权或股权凭证;
(二)催讨凭证,如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提交法院判决书;
(三)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
(四)对方单位情况说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上报的《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流动资产处置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审核并签署意见,出具《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如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三)旧房残值变价收入入账凭证;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资产盘盈盘亏、失窃等其他非正常损失需要处置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如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
(三)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资产处置文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规定标准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资产产权归属不清的资产,由财政部门组织产权界定。未作产权界定的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进行调剂与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和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下城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审批办法》(下财[2001]10号、下国资[2001]3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